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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36 條

  1. 1.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2. 2.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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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6條的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且在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的人員也要遵守這項規定。(參考資料:國民體育法) 此外,工作人員也不能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參考資料:國民體育法) 總結來說,國民體育法第36條禁止特定體育團體聘僱特定人員作為專任工作人員,同時也禁止由團體內的高層擔任工作人員的職務。(參考資料:國民體育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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