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6條的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且在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的人員也要遵守這項規定。(參考資料:國民體育法) 此外,工作人員也不能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參考資料:國民體育法) 總結來說,國民體育法第36條禁止特定體育團體聘僱特定人員作為專任工作人員,同時也禁止由團體內的高層擔任工作人員的職務。(參考資料:國民體育法)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又考量理事任期最長四年,且實務上不乏人員互相輪流擔任理事長之情形,如保障其親屬擔任工作人員,似不能達到改革目標,亦無法達到解決體育團體家族化之問題。復考量受政府補助之體育團體,與一般人民團體性質不同,保障該家族人員利益尚不具正當性,爰於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專任工作人員之限制。 三、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又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會員代表係規範於第三章會員,非第四章職員,爰於第二項定明經選舉產生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等職員,不得充任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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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又考量理事任期最長四年,且實務上不乏人員互相輪流擔任理事長之情形,如保障其親屬擔任工作人員,似不能達到改革目標,亦無法達到解決體育團體家族化之問題。復考量受政府補助之體育團體,與一般人民團體性質不同,保障該家族人員利益尚不具正當性,爰於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專任工作人員之限制。 三、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又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會員代表係規範於第三章會員,非第四章職員,爰於第二項定明經選舉產生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等職員,不得充任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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