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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特定體育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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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3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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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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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學校體育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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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全民運動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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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競技運動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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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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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特定體育團體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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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運動設施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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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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