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5條的規定,特定體育團體在預算及決算方面有以下要求: 1. 特定體育團體的預算及決算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2.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報備中央主管機關並公告。中央主管機關也可根據需要委託其他會計師進行複核。 3. 中央主管機關為了監督特定體育團體的財務狀況,有權隨時派員或委託會計師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措施和其他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該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特定體育團體如果接受各主管機關的補助,應該在其官方網站建立財務公開專區,公布上述財務相關資料。 以上解釋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5條的相關規定,並參考了《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21條的相關資料。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爰於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按其為全國性體育團體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分別報本法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三、為健全特定體育團體之財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及應予公告機制;亦得視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四、第二項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之「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爰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係指五月底以內,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爰於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按其為全國性體育團體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分別報本法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三、為健全特定體育團體之財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及應予公告機制;亦得視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四、第二項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之「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爰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係指五月底以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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