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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3.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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