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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特定體育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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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3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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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
代表人
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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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學校體育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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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全民運動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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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競技運動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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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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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特定體育團體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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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運動設施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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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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