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國民體育法第38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其中團體會員必須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範例:某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和各級學校組成,其中團體會員包括臺北市體育會所屬的籃球協會和中小學校團體。 2.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根據國民體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既有成立的特定體育團體應依前項規定修改章程,並遵從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入團體會員,調整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同時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範例:某特定體育團體在修法前成立,根據修法後的規定,該團體應在修法生效後的六個月內修改章程,並將所屬的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的各個運動委員會或協會和各級學校納入團體會員,同時調整團體會員選派的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的改選。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並定明團體會員應包括之對象。 三、第二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本法本次修正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以達組織開放化目標。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並定明團體會員應包括之對象。 三、第二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本法本次修正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以達組織開放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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