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第 39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2.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 3.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 4.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 5.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 6.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7.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 8.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監事會之組成,任一性別理事、監事,不得少於理事總額、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在此限。
- 9.前項特殊情形,及未達比例之改善期限、改善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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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9條,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會長)或秘書長: 1.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且刑罰已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不適用於獲得緩刑宣告者。 2. 受到保安處分且裁判已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3. 受到破產宣告且尚未恢復權利。 4. 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尚未撤銷。 此外,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的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和監事時,不得同時擔任理事和監事,或同時擔任理事,或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會長)的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可以連選,但只能連任一次。 特定體育團體在置理事時必須遵循以下規定: 1. 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的理事數量不得少於全體理事人數的五分之一。 2. 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的理事數量均不得超過全體理事人數的二分之一。 若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或秘書長有異動,應在三十天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和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濫用職權追求自己或關係人的利益。 現任中央政府官員和中央立法委員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或監事。 參考資料: - 國民體育法,2019年11月20日修訂 -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2019年12月30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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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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