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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3.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4.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5.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6.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7.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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