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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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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2.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3. 3.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4. 4.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5. 5.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6. 6.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7. 7.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8. 8.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監事會之組成,任一性別理事、監事,不得少於理事總額、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在此限。
  9. 9.前項特殊情形,及未達比例之改善期限、改善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9條,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會長)或秘書長: 1.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且刑罰已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不適用於獲得緩刑宣告者。 2. 受到保安處分且裁判已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3. 受到破產宣告且尚未恢復權利。 4. 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尚未撤銷。 此外,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的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和監事時,不得同時擔任理事和監事,或同時擔任理事,或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會長)的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可以連選,但只能連任一次。 特定體育團體在置理事時必須遵循以下規定: 1. 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的理事數量不得少於全體理事人數的五分之一。 2. 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的理事數量均不得超過全體理事人數的二分之一。 若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或秘書長有異動,應在三十天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和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濫用職權追求自己或關係人的利益。 現任中央政府官員和中央立法委員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或監事。 參考資料: - 國民體育法,2019年11月20日修訂 -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2019年12月30日修訂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106083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體育團體具有社會公益性,其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應具相當之社會責任及形象,尤其特定體育團體負責人,對外必須代表我國推動國民體育外交,積極參與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會議,並保障我國代表隊參賽及我國主辦國際賽權利,需考量國家及個人形象,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消極資格限制。   三、對於各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選手,主管機關除要求各特定體育團體應訂定遴選辦法、舉辦選拔賽外,其選手名單與集訓參賽計畫亦要求須經其選訓會議及理監事會議通過。因此,特定體育團體,其理監事間如具有一定親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恐主導決策結果,影響教練、選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間之親等限制。   四、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之任期上限及連選連任次數限制。   五、為健全特定體育團體,使其組織開放化及建立公信力,爰於第六項定明其理事長(會長)、理監事及秘書長等重要職務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六、近來國內各單項運動協會之理事長或理事、監事,常由官員、現任民意代表擔任,實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蓋政治人物擔任運動協會幹部,或對於運動專業未必有充足了解,不僅並非專業亦無法專心於會務,導致協會幹部淪為政治酬庸或各政黨綁樁之對象。為解決上述問題及疑慮,爰於第七項規定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1150623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監事會之組成,任一性別理事、監事,不得少於理事總額、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在此限。   前項特殊情形,及未達比例之改善期限、改善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重視任一性別在所有運動活動層面之完整參與權,提升任一性別於運動之各個層級、職能及角色之參與度,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成,任一性別理事或監事不得少於理事總額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另考量部分特定體育團體因運動種類特性、發展背景或參與人口結構差異等情事,可能存在單一性別參選人數不足致無法組成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情形,爰於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且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著,不適用之。   二、就第八項特殊情形之態樣,及積極輔導特定體育團體提升其單一性別不足三分之一之事務決策參與人數,援權中央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九項。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 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人民團體法法規
  • 關係人名詞
  • 政務人員名詞
(10608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體育團體具有社會公益性,其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應具相當之社會責任及形象,尤其特定體育團體負責人,對外必須代表我國推動國民體育外交,積極參與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會議,並保障我國代表隊參賽及我國主辦國際賽權利,需考量國家及個人形象,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消極資格限制。   三、對於各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選手,主管機關除要求各特定體育團體應訂定遴選辦法、舉辦選拔賽外,其選手名單與集訓參賽計畫亦要求須經其選訓會議及理監事會議通過。因此,特定體育團體,其理監事間如具有一定親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恐主導決策結果,影響教練、選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間之親等限制。   四、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之任期上限及連選連任次數限制。   五、為健全特定體育團體,使其組織開放化及建立公信力,爰於第六項定明其理事長(會長)、理監事及秘書長等重要職務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六、近來國內各單項運動協會之理事長或理事、監事,常由官員、現任民意代表擔任,實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蓋政治人物擔任運動協會幹部,或對於運動專業未必有充足了解,不僅並非專業亦無法專心於會務,導致協會幹部淪為政治酬庸或各政黨綁樁之對象。為解決上述問題及疑慮,爰於第七項規定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1150623 修正)

一、為重視任一性別在所有運動活動層面之完整參與權,提升任一性別於運動之各個層級、職能及角色之參與度,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成,任一性別理事或監事不得少於理事總額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另考量部分特定體育團體因運動種類特性、發展背景或參與人口結構差異等情事,可能存在單一性別參選人數不足致無法組成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情形,爰於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且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著,不適用之。   二、就第八項特殊情形之態樣,及積極輔導特定體育團體提升其單一性別不足三分之一之事務決策參與人數,援權中央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九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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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體育法第 3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體育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體育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