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2.02.08
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通則
-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章 設立
-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三章 會員
第四章 職員
-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五章 會議
-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六章 經費
-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七章 職業團體
-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八章 社會團體
第九章 政治團體
-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一章 附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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