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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56 條(人民團體之合併及分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2.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3.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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