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55條的規定,如果一個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過了六個月仍然未成立,那麼其許可將被廢止。然而,如果該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報備,則可以延長其許可的期限,但延長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例如,如果一個名為「ABC青年團體」的團體獲得許可設立,但在六個月內未能正式成立,那麼根據該條款,許可將被廢止。然而,如果該團體提出延長許可的申請並獲得主管機關核准,那麼可以將許可的期限延長三個月。在這三個月內,該團體必須正式成立,否則許可將依法廢止。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完成籌組、召開成立大會,本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目前職業團體籌備期限多為三個月,爰明定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另為應特殊情況需要,增列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成立期限,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本條新增。 二、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完成籌組、召開成立大會,本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目前職業團體籌備期限多為三個月,爰明定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另為應特殊情況需要,增列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成立期限,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本條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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