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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第十條規定之文件辦理立案。但政黨應檢具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文件辦理備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仍有部分人民團體未經立案,自應納入本法規範,爰明定各該團體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第十條(一般人民團體)或第四十六條(政黨)規定之文件辦理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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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自七十八年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一年,有關過渡規定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仍有部分人民團體未經立案,自應納入本法規範,爰明定各該團體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第十條(一般人民團體)或第四十六條(政黨)規定之文件辦理立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自七十八年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一年,有關過渡規定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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