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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商業團體法第七十四條,明定主管機關對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之人民團體得通知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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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自七十八年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一年,有關通知限期改正規定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商業團體法第七十四條,明定主管機關對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之人民團體得通知限期改正。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自七十八年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一年,有關通知限期改正規定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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