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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刪除)

  1.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2.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1.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2.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