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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第 44 條(政治團體之目的)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 45 條(政黨之意義)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 46 條(政黨之報備等)
  1.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2.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 46-1 條(政黨之法人登記)
  1.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2.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 47 條(組織區域)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第 48 條(政黨得推薦候選人)

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49 條(民主原則之組織與運作)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50 條(政黨平等)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 50-1 條(政黨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 51 條(受外人捐助之禁止)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第 52 條(政黨審議委員會)
  1.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2.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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