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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
人民團體法
第 46-1 條
(政黨之法人登記)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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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
主管機關
核
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
法人
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
政黨法
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法
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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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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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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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會員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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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職員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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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議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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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經費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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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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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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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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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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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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