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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46-1 條(政黨之法人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2.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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