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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46-1政黨之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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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2. 2.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46-1條,政黨必須符合以下各項規定才能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法院申請辦理法人登記: 1. 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2. 所屬的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3. 擁有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財產。 根據該條文的第2項規定,除了人民團體法另有規定外,政黨的法人登記及其他事項,適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的相關規定。 依據參考資料,人民團體法第46-1條規定政黨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進行法人登記。例如,政黨必須已經備案超過一年、擁有一定數量的民選公職人員以及擁有一定金額的財產。這些條件確保了政黨具備一定的組織實力和經濟資源。同時,根據民法的公益社團相關規定,政黨的法人登記及其他事項可以參考公益社團法的規範和程序。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政黨已經備案超過一年,擁有十位以上的民選公職人員並且擁有新台幣兩千萬元的財產,那麼他們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進行法人登記。在這種情況下,該政黨必須遵守公益社團法的相關規定,並按照民法的要求進行相關程序。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810703 增訂)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具有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以上者。   二、須有中央、省(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者。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者。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立法理由現行政黨係採備案制,非採許可制,若一任所有備案之政黨,均得辦理法人登記,可能有害交易安全之保護;爰增訂本條,明文具一定條件之政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0910402 修正)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立法理由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已調整,地方制度法並經施行,目前已無省級民選公職人員,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得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所屬省級民選公職人員人數之規定,將省級民選公職人員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使得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應同時具備第一項各款要件之立法意旨更臻明確。

(0810703 增訂)

現行政黨係採備案制,非採許可制,若一任所有備案之政黨,均得辦理法人登記,可能有害交易安全之保護;爰增訂本條,明文具一定條件之政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0910402 修正)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已調整,地方制度法並經施行,目前已無省級民選公職人員,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得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所屬省級民選公職人員人數之規定,將省級民選公職人員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使得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應同時具備第一項各款要件之立法意旨更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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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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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46-1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4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4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