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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18459 號
要旨
政當法人之解散事宜,於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規定時,因此除與政黨之性質不符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
全文內容
一 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經查政黨法人之解散事宜,於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除與政黨之性質不符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勝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不得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依此規定可知,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定之,惟均不得將之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符合公益性質。至若法律或章程未規定或總會無決議時,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將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人民團體法對此既無任何規定,故依法登記完成之政黨法人,除與政黨之性質不符者外,自有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準用。另依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總會則由社團之社員組成,有關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其性質與總會相同,而人民團體法第三章及第五章對此設有規定,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二 本件中國國民黨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如應準用民法第四十四條 (包含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及此一規定是否屬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後段所定「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剩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宜請 貴部 (財政部) 探究其立法意旨並參酌內政部對政黨法人性質之意見,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至本件是否符合上開但書前段所定「‥‥但依其設立之目的,‥‥」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