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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153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民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民法關於法人成立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性質,關於政黨成立,如政黨法就同一事項,有特別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但如有規範不足,仍應適用民法規定

主旨

關於政黨辦理法人登記,應優先適用政黨法或民法規定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7 年 1 月 31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70003439 號函。

二、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本部 101 年 5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2930 號函參照)。又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準此,民法關於法人成立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之性質,關於政黨之成立,如政黨法就同一事項,有特別之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但如有規範不足之處,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政黨法人因有其特殊性而另以政黨法予以規範,則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項(如貴秘書長來函所舉政黨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之規定。惟如就法人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等一般性事項,政黨法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惟政黨法第 45 條規定:「…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準此,關於政黨成立等有關事項,現已制定專法規範,為避免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於政黨法施行後,產生究應適用政黨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爭議,爰為上開規定。然在政黨法無特別規定時,關於政黨法人登記等相關事項,則適用民法(普通法)相關規定,要屬符合說明二之法律適用原則。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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