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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第 四 章 職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7 條(理監事之設置及選舉)
  1.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18 條(理事會監事會執行職務之依據)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19 條(理監事候選人資格)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 20 條(理監事之任期)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理監事無給職)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2 條(理監事之罷免)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 23 條(理監事之解任及遞補)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條(工作人員之聘僱)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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