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人民團體法第17條(理監事之設置及選舉)的解釋如下: 1. 第17條第1項規定了人民團體選舉理事和監事的名額限制。根據不同層級的人民團體,理事的名額不得超過指定的數量。例如,縣(市)以下的人民團體的理事名額不得超過15人。 2. 第17條第2項規定了在理事和監事名額超過三人時,可以互選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常務理事的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總數的三分之一,並由理事中選舉一人擔任理事長。常務監事的名額不得超過監事總數的三分之一,並推選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人民團體的管理結構合理,並促進民主原則和團體自治。理事和監事的選舉方式和名額限制有助於確保各級人民團體的合理運作和代表性。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人民團體法》 -《民法》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前項立案證書及圖記之式樣暨頒發規則,由社會部定之。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容納更多熱心之會員參與理事會、監事會,將理事、監事之名額予以配合增加。 三、原第九條,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內「九人」修正為「十五人」,第三款內「三十一人」修正為「三十五人」,第五款內「二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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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前項立案證書及圖記之式樣暨頒發規則,由社會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容納更多熱心之會員參與理事會、監事會,將理事、監事之名額予以配合增加。 三、原第九條,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內「九人」修正為「十五人」,第三款內「三十一人」修正為「三十五人」,第五款內「二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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