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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16人民團體會員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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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 16 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和罷免權,每位會員(會員代表)都有這些權利。這表示人民團體的會員有權參與團體的決策和選舉過程,並有權選舉和被選舉為該團體的職位,同時也有權罷免某位團體職位的擔任者。因此,根據這個法條,人民團體的會員享有這些相關權利。 來源:人民團體法

立法沿革 2

(0310124 制定)

人民團體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並由主管官署造具簡表,轉送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0780120 全文修正)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育會法第十八條、商業團體法第十八條、工業團體法第十八條,明定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10124 制定)

人民團體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並由主管官署造具簡表,轉送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07801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育會法第十八條、商業團體法第十八條、工業團體法第十八條,明定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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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