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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15人民團體會員之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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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 15 條」的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以下情況之一,可以被視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經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被除名。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人民團體的會員在會員大會上犯規,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從會員大會的決議,且這種違規行為對團體造成嚴重危害,該會員可以被會員大會除名。

立法沿革 2

(0310124 制定)

人民團體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0780120 全文修正)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農會法第十八條、漁會法第十九條、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明定會員出會之條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10124 制定)

人民團體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07801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農會法第十八條、漁會法第十九條、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明定會員出會之條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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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