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 15 條」的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以下情況之一,可以被視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經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被除名。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人民團體的會員在會員大會上犯規,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從會員大會的決議,且這種違規行為對團體造成嚴重危害,該會員可以被會員大會除名。
人民團體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農會法第十八條、漁會法第十九條、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明定會員出會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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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農會法第十八條、漁會法第十九條、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明定會員出會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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