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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23理監事之解任及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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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3條,若人民團體的理事或監事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應即解任,其缺額則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1.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3. 被罷免或撤免。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的二分之一。 這些規定可以作為人民團體選任及解任理事、監事的參考依據。舉例來說,假設一個社會團體的理事在任期逾期的一半過後未能回復會員資格,則應即解任該理事職位,並由候補理事遞補其職位。這樣的解任及遞補程序有助於維持團體的正常運作和會員的代表權益。

立法沿革 1

(0780120 全文修正)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育會法第二十七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五條、工業團體法第二十五條,明定理事監事解任及其遞補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801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育會法第二十七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五條、工業團體法第二十五條,明定理事監事解任及其遞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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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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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23 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