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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23 條(理監事之解任及遞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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