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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第 二 章 設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設立
  1.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3.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2.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1.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2.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3.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訊。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