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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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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2.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3. 3.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8條的規定: 1. 人民團體的組織需要發起人提交申請書、章程草案和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條未明確規定申請書和章程草案的具體要求,需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格式。 2. 發起人應為成年人,且不得有以下情況: - 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並且判決確定但未執行或執行未結束。但如果獲得緩刑宣告的情況除外。 - 已被保安處分的判決確定,並且處分未執行或執行未結束。 - 已宣告破產但復權程序尚未完成。 - 已被宣告為監護人但撤銷程序尚未完成。 3. 第一項提到的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本文沒有具體提到參考的相關資料,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依據參考資料中提到的「人民團體法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可知申請書應該包含下列內容: - 人民團體名稱 - 團體目的 - 組織區域的指定 - 發起人之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團體負責人之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團體章程草案 - 發起人名冊,需包含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以上是根據資料中提到的相關法規進行的釋義,並參考了「人民團體法許可立案作業規定」。

立法沿革 4

(0310124 制定)

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

(0780120 全文修正)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者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規定人民團體申請許可之程序以及發起人人數與資格。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發起組織人民團體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80512 修正)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1091229 修正)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序文所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二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0310124 制定)

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

(078012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規定人民團體申請許可之程序以及發起人人數與資格。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發起組織人民團體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80512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1091229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序文所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二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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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