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人民團體法第8條的規定: 1. 人民團體的組織需要發起人提交申請書、章程草案和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條未明確規定申請書和章程草案的具體要求,需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格式。 2. 發起人應為成年人,且不得有以下情況: - 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並且判決確定但未執行或執行未結束。但如果獲得緩刑宣告的情況除外。 - 已被保安處分的判決確定,並且處分未執行或執行未結束。 - 已宣告破產但復權程序尚未完成。 - 已被宣告為監護人但撤銷程序尚未完成。 3. 第一項提到的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本文沒有具體提到參考的相關資料,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依據參考資料中提到的「人民團體法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可知申請書應該包含下列內容: - 人民團體名稱 - 團體目的 - 組織區域的指定 - 發起人之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團體負責人之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團體章程草案 - 發起人名冊,需包含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以上是根據資料中提到的相關法規進行的釋義,並參考了「人民團體法許可立案作業規定」。
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者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規定人民團體申請許可之程序以及發起人人數與資格。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發起組織人民團體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序文所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二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規定人民團體申請許可之程序以及發起人人數與資格。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發起組織人民團體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序文所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二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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