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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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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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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
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
緩刑
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受
保安處分
之
裁判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
監護宣告
,尚未
撤銷
。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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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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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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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會員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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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職員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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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議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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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經費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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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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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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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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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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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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