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人民團體法第9條的規定,在人民團體成立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並組織籌備會。籌備會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此外,根據該條的第2款,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應通知主管機關,同時主管機關有權派員列席。 這表示在籌備會會議和成立大會期間,主管機關可以派遣官員去參加這些會議,以確保籌備過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這也提供了主管機關對籌備會發展的機構及其遵守法規的機會。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根據人民團體法的具體規定,當一個團體計劃組織一個人民團體時,他們首先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推選籌備委員來籌劃成立的過程。籌備的過程中,他們組織了籌備會並進行了多次會議。所有這些會議都按照法律要求通知了主管機關,並且主管機關派員參加了會議,以確保過程的合法性和合規性。最後,一個成立大會召開,並成功組織了人民團體。 參考資料: - 人民團體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01)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省或院轄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五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有關籌備成立之程序。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省或院轄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五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有關籌備成立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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