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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第 五 章 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5 條
  1.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2.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3.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4.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 26 條(會員大會召集之程序)
  1.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27 條(會員大會決議之方法)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8 條(會員代表之選任及選區之劃分)
  1.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2.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
第 29 條
  1.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2.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3.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4.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 30 條(理監事會召集人之解職)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 31 條(理監事無故缺席之禁止)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2 條(指定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人)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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