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應符合以下條件:必須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的出席,且出席人數超過過半數或是多數之同意。然而,以下事項的決議則需要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一、章程的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的除名。 三、理事、監事的罷免。 四、財產的處分。 五、團體的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的重大事項。 在參考資料中,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書,爭議案件中的被告是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設立的團體。儘管該團體並非根據人民團體法設立的人民團體,法院認為根據人民團體法與其宗旨的相似性和章程對除名事項的規定,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的規定。同時,該判決書中提到,根據人民團體法和相關規定,會員大會的出席人數至少應達到會員總數的一半以上,以使決議成立。 另外,在同一份判決書中,還提到了代理投票的規定。根據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除非章程另有限制,會員可以以書面授權代理人代表自己行使表決權。然而,每人只能代理一個會員。根據被告方所訂定的章程第9條第2項,會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時,可以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章程並未限制授權代理人只能代理一定數量的會員。根據法院的解釋,這是為了防止少數人操縱會議而制定的限制規定,符合民主決策的原則。因此,根據該判決書的說法,代理人只能代理一個會員出席會員大會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团体法第27条的规定,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出席人数过半数及同意人数过半数或多数。然而,在某些事项的决议中,同意人数必须达到出席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章程的制定与变更、会员代表的除名、理事监事的罢免、财产的处分、团体的解散以及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的重大事项。 根据台湾高等法院的判决书中的相关资料,判决书指出被告是根据平均地权条例授权设立的獎勵土地所有权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設立的组织,虽然该组织不直接适用人民团体法,但根据宗旨和章程关于会员除名事项的规定以及与人民团体法第27条的规定相符,应适用该条法律。此外,判决书还涉及到代理投票的规定。根据台湾高等法院的解释, 代理人只能代表一个会员出席会员大会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回答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書所提供的資料,關於人民團體法第27條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的釋義。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育會法第三十一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工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以及會議規範第五十七點至第五十九點,明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般提案之決議採過半數或較多數決,重大事項之決議採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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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育會法第三十一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工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以及會議規範第五十七點至第五十九點,明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般提案之決議採過半數或較多數決,重大事項之決議採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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