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1070 號
要旨
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由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與民法第 1 條規定習慣無涉,另該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與財團法人性質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62 條規定餘地,至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信徒委員變動等事項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請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有爭議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輔導○○會○○公及○○會○○公成立財團法人,信徒委員辦理變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9 日台內民字第 104110287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其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判例參照)。倘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種慣行必須遵守,如不遵從其共同生活勢將不能維持之確信,則其僅為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源性,無補充法律效力(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 年 3 月增訂新版再刷,第 73 頁至第 75 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101 年2 月 3 版 1 刷,第 26 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 年 6 月6 版,第 60 頁至第 61 頁參照)。關於來函所述旨揭 2 ○○會管理人自日據時期即由當時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一節,僅係該 2 ○○會沿革情形,與民法第 1 條規定之習慣無涉,貴部來函說明三(一)援引民法第 1 條為據,容有誤解。
三、次按民法第 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關於來函所述○○會章程組織管理不備,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一節,應考量○○會與財團法人間,是否具有足夠之法評價上「類似性」而定(本部 104 年 6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7010 號函參照)。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之組織,性質上為他律法人,僅有管理機關,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即不得由財團法人之管理機關任意變更修正,故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或嗣後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成,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僅得依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或第 65 條規定辦理(本部 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030 號函參照)。而人民團體係以人為集合體之團體,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且得變更章程(人民團體法第 12 條及第 27 條參照),其與財團法人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旨揭 2 ○○會之組織性質為人之集合體,與財團法人有別,並無法律上之類似性,故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62 條規定之餘地。
四、末按旨揭 2 ○○會章程第 3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第 13 條之規定,仍係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機關,其信徒之定義,亦明定於章程第 3 條,尚與信徒委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 416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貴部 102 年 1 月 21 日台內訴字第 1010407511 號訴願決定參照)。旨揭 2 ○○會之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信徒委員之變動,是否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有變動、漏列或誤列之情形?現任土城區區長對於該 2 ○○會,是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倘認其為利害關係人,其申請更正是否仍應檢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是否須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因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之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事項,仍請貴部就法規意旨及整體章程之目的、內容,探求其真意,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倘當事人對個案尚有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