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2450 號
要旨
有關社團法人選舉會員代表並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程序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社團法人選舉會員代表並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2 月 21 日台內團字第 111010078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謹按社團變更章程,乃重要事項,故其決議須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為必要。蓋以章程之變更關係至為重要,不得不慎重出之也(民法第 5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係因有關人民團體組織之法律,除人民團體法外,尚有其他特別法,如教育會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對各該類團體之組織均有較週詳之規定,其規定如與人民團體法規定不同,自宜優先適用其規定(78 年 1 月 27 日修正人民團體法第 1 條規定之理由參照)。
四、有關所詢人民團體登記為法人後其修正章程之決議方式,查人民團體法就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式定有相關規定,惟與民法之規定有異,此涉及人民團體法與民法之適用關係。有認為社團法人章程之變更,自應受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決議方法之規範,與未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僅受人民團體法第 27 條之規範截然有別(司法院民事廳 82 年 5 月 5 日(82)廳民三字第 08677 號函參照);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係對於社團與社員關係所為概括性規範,並非因為特定人民團體組織之特殊需求,而制定特殊規範之特別法律,故人民團體因會員之請求而召開臨時會議之事項,即應適用人民團體法,而非適用民法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參照);亦有認人民團體法第 1 條已揭示其屬特別法之性質,自當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人民團體法既對章程記載事項有明文規定,自也不得準用民法之規定。是以,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召集方式,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942 號判決參照)。爰此,民法究否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第 27 條規定與民法第 53 條之規定有異,立法上是否有特殊考量?此涉及人民團體法第 1 條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予以釐明確認(本部 110 年1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1003513850 號函諒達,仍請參考)。
五、至有關人民團體經登記為法人且採行「會員代表制」,如何適用民法第 53 條之規定乙節,茲因民法並無會員代表制之相關規定,此涉及人民團體法第 28 條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審認,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