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30條,如果人民團體的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沒有正當理由而連續兩次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主管機關應該解除他們的職務,並進行重新選舉或改推新的人選。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人民團體的正常運作,並避免職務長期空缺所導致的問題。主管機關在解除職務時應遵守程序,並根據法律要求進行重新選舉或改推程序。 例如,假設某個人民團體的理事長連續兩次沒有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主管機關就可以根據第30條的規定解除他的職務。解除職務後,該人民團體就需要進行重新選舉或改推新的人選來擔任理事長的職務,以確保該團體能夠正常運作。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如不依規定召集會議,影響會務之推展甚鉅,爰參照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明定其無正當理由不召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一、本條新增。 二、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如不依規定召集會議,影響會務之推展甚鉅,爰參照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明定其無正當理由不召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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