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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31理監事無故缺席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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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31條的規定,人民團體的理事和監事在理事和監事會議上應該親自出席,不得以任何理由委託他人代理。如果連續兩次無故缺席,就視為辭職,並由候補理事和候補監事依次遞補。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理事和監事能夠履行其職責並參與組織的決策和監察工作。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民團體的理事在連續兩次的會議上都沒有出席,且沒有提供正當的理由,則根據這項規定,該理事將被視為辭職。接著,該組織將依次遞補候補理事來填補這個空缺位置,以確保組織的日常運作和決策能夠繼續進行。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組織的領導層能夠積極參與和負責其義務,以確保組織的有效運作。

立法沿革 1

(0780120 全文修正)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理事會、監事會為大會閉會期間之實際執行單位,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處理,以集思廣益,並明責任。對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則視同辭職,由候補者遞補,俾免影響會務。爰參照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增訂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801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理事會、監事會為大會閉會期間之實際執行單位,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處理,以集思廣益,並明責任。對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則視同辭職,由候補者遞補,俾免影響會務。爰參照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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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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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31 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