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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31 條(理監事無故缺席之禁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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