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32條,當人民團體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無法按照法律規定召開時,主管機關可以指定一名理事來召集;當監事會無法按照法律規定召開時,主管機關可以指定一名監事來召集。 這個法規確定了在無法正常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指定一位理事或監事來代替召集。這種指定的權力可以確保團體的正常運作,避免因為召集會議的問題而影響團體的正常運營。 例如,假設一個人民團體的理事會無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召開,主管機關可以指定一個理事來召集理事會,確保團體的事務能夠正常進行。同樣地,如果監事會無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召開,主管機關可以指定一名監事來召集監事會,以監督和管理團體的行為。 參考資料: - 人民團體法第32條 - 林億信. (n.d.). 法學演義. (臺北市:, 臺北市法學會. 民國106年三版).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集時,未免影響會務,爰參照教育會法第二十九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工業團體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召集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集時,未免影響會務,爰參照教育會法第二十九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工業團體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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