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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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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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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
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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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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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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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會員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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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職員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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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議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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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經費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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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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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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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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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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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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