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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2.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3.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4.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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