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適用範圍)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 條(人民團體之種類)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5 條(分級組織)
-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會址)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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