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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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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無提及人民團體法第2條的內容。

立法沿革 4

(0310124 制定)

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社會處,未設社會處之省為民政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0780120 全文修正)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應遵循之原則。

(0810703 修正)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不得違背憲法」一節,係憲法制定之當然目的,僅具宣示性之意義,故予以刪除。

(1000527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於97 年6 月20 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 號解釋違憲,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刪除本條文。   二、本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明顯不符。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10124 制定)

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社會處,未設社會處之省為民政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07801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應遵循之原則。

(0810703 修正)

原條文規定「不得違背憲法」一節,係憲法制定之當然目的,僅具宣示性之意義,故予以刪除。

(1000527 刪除)

一、本條文於97 年6 月20 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 號解釋違憲,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刪除本條文。   二、本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明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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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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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2 條規定:「(刪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4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