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無提及人民團體法第2條的內容。
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社會處,未設社會處之省為民政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應遵循之原則。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不得違背憲法」一節,係憲法制定之當然目的,僅具宣示性之意義,故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於97 年6 月20 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 號解釋違憲,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刪除本條文。 二、本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明顯不符。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社會處,未設社會處之省為民政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應遵循之原則。
原條文規定「不得違背憲法」一節,係憲法制定之當然目的,僅具宣示性之意義,故予以刪除。
一、本條文於97 年6 月20 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4 號解釋違憲,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刪除本條文。 二、本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明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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