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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3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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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3條,該法所稱的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然而,該主管機關在指導、監督相關事業的過程中,應受到各該事業主管機關的監督與指導。 參考資料: - 人民團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00001).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310124 制定)

人民團體因同一業務而結合者,為職業團體。

(0780120 全文修正)

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所訂「官署」一詞修正為「機關」;又「社會部」已於民國三十八年併入內政部,爰修正之。

(0910402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社會處」刪除,省級人民團體改由內政部主管。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310124 制定)

人民團體因同一業務而結合者,為職業團體。

(078012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所訂「官署」一詞修正為「機關」;又「社會部」已於民國三十八年併入內政部,爰修正之。

(0910402 修正)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社會處」刪除,省級人民團體改由內政部主管。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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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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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