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3條,該法所稱的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然而,該主管機關在指導、監督相關事業的過程中,應受到各該事業主管機關的監督與指導。 參考資料: - 人民團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00001).
人民團體因同一業務而結合者,為職業團體。
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所訂「官署」一詞修正為「機關」;又「社會部」已於民國三十八年併入內政部,爰修正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社會處」刪除,省級人民團體改由內政部主管。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另酌作文字修正。
人民團體因同一業務而結合者,為職業團體。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所訂「官署」一詞修正為「機關」;又「社會部」已於民國三十八年併入內政部,爰修正之。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社會處」刪除,省級人民團體改由內政部主管。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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