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第 3 條(主管機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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