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440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27 條、人民團體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19條規定參照,退休公務人員組織團體同時涉及多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職掌權限涉及不同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共同訂定標準,分別就各監督管理職掌範圍內輔導所管人民團體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又或採分別訂定標準方式,惟標準宜具有一致性
主旨
有關輔導退休公務人員組織團體進行個人資料保護,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處理所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2 年 7 月 16 日總處給字 1020039168 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21 條至第 22條、第 24 條至第 27 條、第 41 條、第 47 條至第 49 條、第 52條至第 53 條及第 56 條規定以觀,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包括團體)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由於各事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個資法第 22 條立法說明第 2 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法第 3 條規定參照)。本件退休公務人員組織團體,因同時涉及多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不同職掌權限,且可能涉及其各自主管之不同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資法第 27 條規定,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標準時,可共同訂定上開標準,再分別就各自監督管理之職掌範圍內,輔導所管人民團體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可採取分別訂定上開標準之方式,惟其標準宜具有一致性,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先行共同研商獲得共識後,再分別訂定相關法規。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