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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2.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3.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4.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5.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6.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7.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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