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20條定義六類當事人:申請人、處分相對人、契約相對人、指導相對人、陳情人,及其他依法參加程序之人。
Q · 我去政府陳情,被說「不是當事人」,是真的嗎?
不是。陳情人是第20條第5款明定的當事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當事人共有六類,其中第五款「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白紙黑字就是當事人。只要落在六款任何一類(申請人、處分相對人、契約相對人、指導相對人、陳情人,或依第23條申請參加程序之人),就有資格閱覽卷宗、陳述意見、申請迴避與接受通知。機關不能用一句「你不是當事人」就把人擋在程序外。
你去市公所申請建築許可,承辦人拖了三個月沒回應。你想申訴,但市公所說你不是「當事人」,沒資格要求查看卷宗。這種事每天都在發生。第 20 條就是你的入場券:它列出六種人算是行政程序的「當事人」,只要你落在其中任何一類,你就有資格參與程序、閱覽卷宗、表示意見、接受通知。反過來說,如果你不在這六類裡面,你連站在這個程序裡面說話的位置都沒有。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六款「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這是一道暗門:你本來不是當事人,但如果程序的結果會影響你的權益,你可以依第 23 條申請參加,一旦被准許,你就變成當事人了。很多人以為行政程序只跟「被處罰的人」有關。不是的。申請人、被處分的人、簽行政契約的人、被行政指導的人、甚至只是陳情的人,全都是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20條為當事人的定義性規範,以類型化列舉六款界定誰是行政程序的當事人:申請人及其相對人、行政處分相對人、行政契約相對人、行政指導相對人、陳情之人,以及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第六款為概括條款,使利害關係人得依第23條申請參加後取得當事人地位,是程序參與資格的總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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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第五款的當事人,不是「投書就沒事了」。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機關應訂定處理期限。超過期限不回應,可向其上級機關反映。內行人提示:陳情最好用書面掛號寄送並保留回執,口頭陳情機關可以裝沒聽到,書面掛號是你「已陳情」的鐵證,也同時確認了你的當事人身分。
可以。第2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可申請參加行政程序,核准後就是第20條第六款的當事人。關鍵是要證明程序結果對你的權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是只有事實上不開心。內行人提示:申請參加要在處分作成之前提出,等處分出來才想參與已來不及,只能走訴願,程序成本差十倍。
六類:申請人及相對人、行政處分相對人、行政契約相對人、行政指導相對人、陳情人,及其他依法參加程序之人。
前五款是當然當事人,不需機關同意;第六款是概括條款,利害關係人須依第23條申請參加並經核准才取得身分。
指本來不是當事人,但程序結果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第23條申請參加並經核准的利害關係人。
是。第20條第5款明定「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即為當事人,機關應依規定處理並回應。
對照第20條六款確認款次 → 以書面引用具體款次向機關主張 → 機關須正式回應身分認定。
閱覽卷宗(第46條)、陳述意見(第39條)、申請公務員迴避(第33條)、接受合法送達。
依第23條於處分作成前向機關提出申請,釋明對程序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核准即取得當事人地位。
提出程序結果將直接影響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具體事證,如相鄰土地權狀、受影響的營業或居住事實,而非單純不滿。
單純檢舉人原則上非當事人,無閱卷與陳述權;若同時是受影響的利害關係人,可依第23條申請參加取得身分。
前五款當事人當然取得身分;利害關係人須依第23條申請參加,核准後才成為第六款當事人。
| 款次 | 類型 | 典型情境 | 是否需機關同意取得身分 |
|---|---|---|---|
| 第一款 |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 申請建照、補助、許可 | 否(當然當事人) |
| 第二款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 被裁罰、被撤照 | 否(當然當事人) |
| 第三款 | 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 與政府簽場地租賃、委辦契約 | 否(當然當事人) |
| 第四款 | 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 被主管機關勸導、輔導 | 否(當然當事人) |
| 第五款 | 陳情之人 | 向機關陳情、反映問題 | 否(當然當事人) |
| 第六款 | 依法參加程序之人 | 利害關係居民、第三人 | 是(須依第23條申請並經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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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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