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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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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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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指導
§ 165–167
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第 165 條
開啟
本法所稱
行政指導
,謂
行政機關
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
之行為。
第 166 條
開啟
行政機關
為
行政指導
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
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第 167 條
開啟
行政機關
對
相對人
為
行政指導
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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