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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一 節 法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法例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1.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2.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3.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條
  1. 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2.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3.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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