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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41 條
  1.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2.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條
  1.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2.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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