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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程序法 第 41 條

  1. 1.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2. 2.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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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鑑定人,書面鑑定時當事人於必要時可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使其方法與前提接受檢驗。

Q · 機關委託的鑑定報告對我不利,我能要求鑑定人出來說明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2項,以書面進行鑑定時,當事人在必要情形下可請求行政機關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這讓你能把專家從紙面結論拉到面前,逐項追問採樣時間、方法、樣本數與判斷前提。鑑定報告是證據之一而非定論(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方法或前提有瑕疵時即是你的施力點。

白話解讀

在行政爭議裡有一種角色的影響力被嚴重低估了:鑑定人。你的工廠排放是否超標、你的建築結構是否安全、你的產品成分是否合規,這些問題的答案往往不是由你說了算,也不是由承辦公務員說了算,而是由一個你沒有選擇權的「專家」說了算。這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自己選定鑑定人,你沒有否決權。聽起來很不公平?確實是。但你不是完全沒有反擊的空間。鑑定人有偏見、鑑定方法有問題、鑑定報告邏輯不通,這些都是你可以挑戰的施力點。更多人忽略的是第二項:書面鑑定完成後,你可以要求機關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把專家從紙面上拉到你面前回答問題,鑑定報告裡的模糊地帶一問就現形。

法律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41條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所採鑑定手段的程序規定: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就專業問題提供鑑定意見,當事人對鑑定人並無選任或否決權;惟以書面為鑑定者,於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使鑑定意見之方法與前提接受檢驗,屬職權調查原則(第36條)下的具體調查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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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鑑定結果對我不利,我能要求重新鑑定嗎?

行政程序法沒有直接規定當事人有「要求重新鑑定」的權利,但你可以提出具體理由質疑鑑定方法或前提有誤,請機關依職權(第36條)重新調查。如果你能自費提出另一份有說服力的專家意見,機關有義務審酌。實務上機關最在意的是你能不能指出原鑑定的具體瑕疵,而不是你接不接受結論。

Q2鑑定人跟機關是不是一夥的?

制度上鑑定人應獨立判斷,但現實中機關常委託固定合作的機構,存在路徑依賴的風險。你的對策是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時針對方法和數據提問,而非質疑立場。如果鑑定機構跟機關之間有長期承攬關係,你可以主張迴避事由,要求機關另選鑑定人。

Q3行政程序法第41條在講什麼?

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書面鑑定時必要情形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Q4行政鑑定是什麼?

由具專業知識之人就特定事實提供判斷意見,作為機關認定事實的證據方法,常見於環保檢測、結構安全、身障鑑定。

Q5什麼叫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以書面進行鑑定時,當事人可請機關通知鑑定人親自到場,就方法、數據與前提接受逐項詢問。

Q6鑑定和勘驗差在哪?

鑑定是專家提供專業判斷意見(第41條);勘驗是機關親自觀察現場或物之狀態(第42條)。

Q7鑑定報告對我不利怎麼辦?

先看方法(採樣時間、地點、樣本數)→ 書面請求鑑定人到場說明 → 具體質疑 → 必要時自費提反證。

Q8怎麼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

依第41條第2項以書面向機關提出請求,限於書面鑑定且有必要的情形,敘明欲詢問的方法與疑點。

Q9怎麼證明鑑定方法有問題?

比對國家標準或檢測規範、調出採樣紀錄、調閱是否實際到場勘查,必要時委託另一專家出具書面意見。

Q10對鑑定不服還能走什麼程序?

先在處分作成前於行政程序階段質疑;不服處分結果可於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再不服得提行政訴訟。

Q11行政鑑定 vs 行政訴訟鑑定差在哪?

第41條規範行政程序(處分作成前)階段的鑑定;行政訴訟鑑定由法院於訴訟中為之。建議在程序階段就先質疑。

Q12當事人能不能自己選鑑定人?

不能。第41條的選任權在機關,當事人無選任或否決權,但可質疑方法、主張迴避、提出反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性質由誰提供當事人權利
鑑定(第41條)就專業問題提供判斷意見機關選定的專家可要求書面鑑定人到場說明
勘驗(第42條)機關親自觀察現場或物之狀態行政機關自行為之得到場陳述意見
證人/陳述就親身經歷之事實作陳述知悉事實之第三人得聲請調查並質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 德國VwVfG § 26 Abs. 1 Nr. 2(Beweismittel im Verwaltungsverfahren: Einholung von Sachverständigengutachten)
🇫🇷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R. 621-1 et s.(expertise dans le contentieux administrat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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