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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41 條

  1. 1.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2. 2.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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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鑑定人,書面鑑定時當事人於必要時可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使其方法與前提接受檢驗。

Q · 機關委託的鑑定報告對我不利,我能要求鑑定人出來說明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2項,以書面進行鑑定時,當事人在必要情形下可請求行政機關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這讓你能把專家從紙面結論拉到面前,逐項追問採樣時間、方法、樣本數與判斷前提。鑑定報告是證據之一而非定論(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方法或前提有瑕疵時即是你的施力點。

白話解讀

在行政爭議裡有一種角色的影響力被嚴重低估了:鑑定人。你的工廠排放是否超標、你的建築結構是否安全、你的產品成分是否合規,這些問題的答案往往不是由你說了算,也不是由承辦公務員說了算,而是由一個你沒有選擇權的「專家」說了算。這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自己選定鑑定人,你沒有否決權。聽起來很不公平?確實是。但你不是完全沒有反擊的空間。鑑定人有偏見、鑑定方法有問題、鑑定報告邏輯不通,這些都是你可以挑戰的施力點。更多人忽略的是第二項:書面鑑定完成後,你可以要求機關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把專家從紙面上拉到你面前回答問題,鑑定報告裡的模糊地帶一問就現形。

法律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41條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所採鑑定手段的程序規定: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就專業問題提供鑑定意見,當事人對鑑定人並無選任或否決權;惟以書面為鑑定者,於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使鑑定意見之方法與前提接受檢驗,屬職權調查原則(第36條)下的具體調查方法之一。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行政程序法第41條在講什麼?

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書面鑑定時必要情形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Q2鑑定人可以由當事人自己選嗎?

不行,本條的選任權在行政機關,當事人沒有選任或否決權,但可質疑鑑定方法與前提。

Q3鑑定報告出來對我不利怎麼辦?

鑑定報告是證據之一非定論,可依第41條第2項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並提出反證或自費委託專家意見。

Q4什麼情況可以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

限於以書面為鑑定且有必要的情形,例如鑑定報告只有結論未載過程、方法有疑義時。

Q5鑑定人跟機關是不是同一陣線?

制度上鑑定人應獨立判斷,質疑重點應放在方法與前提,而非立場;有長期承攬關係時可主張迴避。

Q6行政鑑定和行政訴訟的鑑定一樣嗎?

本條規範行政程序階段的鑑定,與行政訴訟法的訴訟鑑定分屬不同階段,建議在處分作成前就提出質疑。

Q7鑑定報告可以被推翻嗎?

可以。機關對證據有自由判斷權(第43條),當事人若能指出具體方法瑕疵,實務上推翻並非罕見。

Q8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要付費嗎?

行政程序法未明定當事人需負擔鑑定人到場費用,實務上通常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負擔。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性質由誰提供當事人權利
鑑定(第41條)就專業問題提供判斷意見機關選定的專家可要求書面鑑定人到場說明
勘驗(第42條)機關親自觀察現場或物之狀態行政機關自行為之得到場陳述意見
證人/陳述就親身經歷之事實作陳述知悉事實之第三人得聲請調查並質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 德國VwVfG § 26 Abs. 1 Nr. 2(Beweismittel im Verwaltungsverfahren: Einholung von Sachverständigengutachten)
🇫🇷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R. 621-1 et s.(expertise dans le contentieux administrat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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