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第 41 條
- 1.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 2.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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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鑑定人,書面鑑定時當事人於必要時可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使其方法與前提接受檢驗。
Q · 機關委託的鑑定報告對我不利,我能要求鑑定人出來說明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2項,以書面進行鑑定時,當事人在必要情形下可請求行政機關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這讓你能把專家從紙面結論拉到面前,逐項追問採樣時間、方法、樣本數與判斷前提。鑑定報告是證據之一而非定論(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方法或前提有瑕疵時即是你的施力點。
白話解讀
在行政爭議裡有一種角色的影響力被嚴重低估了:鑑定人。你的工廠排放是否超標、你的建築結構是否安全、你的產品成分是否合規,這些問題的答案往往不是由你說了算,也不是由承辦公務員說了算,而是由一個你沒有選擇權的「專家」說了算。這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自己選定鑑定人,你沒有否決權。聽起來很不公平?確實是。但你不是完全沒有反擊的空間。鑑定人有偏見、鑑定方法有問題、鑑定報告邏輯不通,這些都是你可以挑戰的施力點。更多人忽略的是第二項:書面鑑定完成後,你可以要求機關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把專家從紙面上拉到你面前回答問題,鑑定報告裡的模糊地帶一問就現形。
法律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41條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所採鑑定手段的程序規定: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就專業問題提供鑑定意見,當事人對鑑定人並無選任或否決權;惟以書面為鑑定者,於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使鑑定意見之方法與前提接受檢驗,屬職權調查原則(第36條)下的具體調查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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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程序法第41條在講什麼?▾
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書面鑑定時必要情形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Q2鑑定人可以由當事人自己選嗎?▾
不行,本條的選任權在行政機關,當事人沒有選任或否決權,但可質疑鑑定方法與前提。
Q3鑑定報告出來對我不利怎麼辦?▾
鑑定報告是證據之一非定論,可依第41條第2項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並提出反證或自費委託專家意見。
Q4什麼情況可以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
限於以書面為鑑定且有必要的情形,例如鑑定報告只有結論未載過程、方法有疑義時。
Q5鑑定人跟機關是不是同一陣線?▾
制度上鑑定人應獨立判斷,質疑重點應放在方法與前提,而非立場;有長期承攬關係時可主張迴避。
Q6行政鑑定和行政訴訟的鑑定一樣嗎?▾
本條規範行政程序階段的鑑定,與行政訴訟法的訴訟鑑定分屬不同階段,建議在處分作成前就提出質疑。
Q7鑑定報告可以被推翻嗎?▾
可以。機關對證據有自由判斷權(第43條),當事人若能指出具體方法瑕疵,實務上推翻並非罕見。
Q8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要付費嗎?▾
行政程序法未明定當事人需負擔鑑定人到場費用,實務上通常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負擔。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性質 | 由誰提供 | 當事人權利 |
|---|---|---|---|
| 鑑定(第41條) | 就專業問題提供判斷意見 | 機關選定的專家 | 可要求書面鑑定人到場說明 |
| 勘驗(第42條) | 機關親自觀察現場或物之狀態 | 行政機關自行為之 | 得到場陳述意見 |
| 證人/陳述 | 就親身經歷之事實作陳述 | 知悉事實之第三人 | 得聲請調查並質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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