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8660 號
要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等規定參照,上述條例及辦法歷經多次修正,修法緣由及規範意旨等,應屬主管機關知之最詳,故有關申請案所涉條例及辦法修正前、後法規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予以釐清
主旨
關於貴署來函詢問香港居民黃君申請在臺居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2 月 8 日移署北北服字第 1070023656 號函。
二、有關旨揭香港居民申請在臺居留,其申請居留應適用之法規包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辦法)等。查 86 年 4 月2 日公布港澳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104 年 6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港澳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已刪除上開條文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規定。次按107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前之居留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一、曾有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惟 107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居留辦法將原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曾有本條例第 14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之文字予以修正並移列為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第 1 目至第 7 目,因上開港澳條例及居留辦法歷經多次修正,其修法緣由及規範意旨等,應屬貴署知之最詳。是以,有關本件申請案所涉港澳條例及居留辦法修正前、後法規之適用,宜請貴署本於權責予以釐清,合先敘明。
三、按 107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居留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四、最近 5 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依上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居留應檢附「最近 5 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固屬申請應備具之文件,惟該款又有但書之規定,則該警察紀錄證明書是否作為貴署實質審認不予許可事由之判斷資料或依據?貴署應先予審認。又考量申請人所在當地之法制及實務運作容有不同,或當地主管機關基於個案情形而無法開立「警察紀錄證明書」時,有無其他得取代之判準文件資料?允宜由貴署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規定參照),據以判斷申請人是否具有上開居留辦法第2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不予許可事由。
正本
內政部移民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