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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中,前三款是授權治安機關將港澳地區人民於進入臺灣地區時未符合許可程序或條件者強制出境,以為執行有關出入境事務之依據。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雖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有若干相仿,惟國家安全法規定,並無法就此等情形提供強制已經入境但卻有危害性之港澳地區人民出境之完整法源,故於此特為規定,以使法規適用更為週全。本條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係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但書規定以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則係為尊重司法審判權之行使。 三、第三項之規定係為使前二項之規定得以回溯適用於本條例實施前進入臺灣地區者。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內政部移民署為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收容之執行機關,為資明確,爰將原條文之「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本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由內政部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外,該署亦得撤銷、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境,若逾限令期限仍未出境,該署仍得強制其出境,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為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事由,爰將其整併為第二款後段。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內政部移民署於將其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國家司法權,因遭強制出境而無法行使。惟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司法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爰將其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並移列為第二項;前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執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其自由遷徙權利。另考量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撤銷、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時,應有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爰於同項定明強制原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其中第二款「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予強制出境,係因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者,自須踐行該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故無庸依本項規定召開審查會。 四、為明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範,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暫予收容規定,移列第十四條之一;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項;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處理辦法,酌作文字修正後,仍列於同條項。另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條之一第九項。 六、第五項定明審查會之組成,引入外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使審查會之進行更具中立客觀,並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一、本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中,前三款是授權治安機關將港澳地區人民於進入臺灣地區時未符合許可程序或條件者強制出境,以為執行有關出入境事務之依據。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雖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有若干相仿,惟國家安全法規定,並無法就此等情形提供強制已經入境但卻有危害性之港澳地區人民出境之完整法源,故於此特為規定,以使法規適用更為週全。本條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係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但書規定以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則係為尊重司法審判權之行使。 三、第三項之規定係為使前二項之規定得以回溯適用於本條例實施前進入臺灣地區者。
一、內政部移民署為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收容之執行機關,為資明確,爰將原條文之「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本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由內政部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外,該署亦得撤銷、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境,若逾限令期限仍未出境,該署仍得強制其出境,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為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事由,爰將其整併為第二款後段。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內政部移民署於將其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國家司法權,因遭強制出境而無法行使。惟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司法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爰將其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並移列為第二項;前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執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其自由遷徙權利。另考量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撤銷、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時,應有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爰於同項定明強制原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其中第二款「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予強制出境,係因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者,自須踐行該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故無庸依本項規定召開審查會。 四、為明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範,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暫予收容規定,移列第十四條之一;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項;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處理辦法,酌作文字修正後,仍列於同條項。另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條之一第九項。 六、第五項定明審查會之組成,引入外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使審查會之進行更具中立客觀,並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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