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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九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並定明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另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程序所需時間,及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宜過長,爰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收容機關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程序、收容期間。 四、收容係為確保將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如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經認定無收容之必要時,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為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者,內政部移民署並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如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而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於修正條文施行時,如仍受收容,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為利新舊法規之銜接適用,爰為第六項規定,定明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受收容人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十五日,但未逾六十日者,該署仍認有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六十日者,該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 七、為保障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人身自由,並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收容期間應明確之要求,爰於第七項規定,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故受收容人如先經停止收容後,再因同一事件而遭收容者,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至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後,基於同一事件之收容日數,亦應合併計算,以貫徹本次修正意旨。 八、本條例就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程序,僅作原則性規範,細節性及執行面規範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收容相關規定,爰於第八項規定準用該法之事項及條次,以利實務執行。 九、為使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定明確區分,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移列為第九項,並定明授權項目及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十、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亦有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爰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並定明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另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程序所需時間,及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宜過長,爰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收容機關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程序、收容期間。 四、收容係為確保將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如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經認定無收容之必要時,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為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者,內政部移民署並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如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而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於修正條文施行時,如仍受收容,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為利新舊法規之銜接適用,爰為第六項規定,定明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受收容人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十五日,但未逾六十日者,該署仍認有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六十日者,該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 七、為保障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人身自由,並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收容期間應明確之要求,爰於第七項規定,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故受收容人如先經停止收容後,再因同一事件而遭收容者,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至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後,基於同一事件之收容日數,亦應合併計算,以貫徹本次修正意旨。 八、本條例就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程序,僅作原則性規範,細節性及執行面規範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收容相關規定,爰於第八項規定準用該法之事項及條次,以利實務執行。 九、為使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定明確區分,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移列為第九項,並定明授權項目及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十、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亦有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爰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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