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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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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2. 2.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3. 3.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4. 4.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5. 5.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受收容人與其近親得於暫予收容期間提出收容異議,移民署認無理由須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

Q · 家人被移民署收容,家屬能做什麼?

可以提收容異議,家屬也有資格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受收容人本人,加上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都可以在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並敘明理由。移民署認有理由可自行撤銷收容;認無理由則必須在受理異議起24小時內把人連同卷宗移送法院,由法官裁定是否續關。對暫予收容不服只能走收容異議,不能改提一般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

白話解讀

你的家人被移民署收容了,你不是只能在外面乾等。法律給了一條明確的反擊路徑:收容異議。受收容人本人,加上他的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都可以在收到收容處分書後的暫予收容期間內,用口頭或書面講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異議。重點在後面:移民署如果認為異議有理由,可以自己撤銷或廢止收容;如果認為沒理由,它不能放著不管,必須在受理異議起二十四小時內把人連同卷宗移送法院,由法官來決定該不該繼續關。換句話說,這條把「關人」的最終決定權從行政機關手裡,拉到了法院面前。而且法律還特別堵死一條岔路:對暫予收容不服,只能走收容異議,不能改用一般的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免得你走錯程序白費力氣。

法律定性

收容異議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建立的救濟程序,使受收容人及其近親得於暫予收容期間內向移民署聲明不服;移民署認無理由者,須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查,將剝奪人身自由的最終決定權交由法官把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家人被移民署收容,我這個當哥哥的能幫他做什麼?

依第38條之2,受收容人的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都可以提收容異議,不必等被收容人自己開口。可以口頭或書面向移民署提出並講明理由,口頭提出時要求作成書面紀錄。一定要卡在暫予收容期間內這個窗口提出,過了就不能再用收容異議救濟。

Q2我可以直接打行政訴訟告移民署撤銷收容嗎?

不行。第38條之2第四項明文規定,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誤走一般行政訴訟可能在程序上就被擋掉。收容異議反而比一般行政救濟快,移民署駁回後24小時內就得把案子移送法院。

Q3家人被移民署收容,家屬能做什麼?

受收容人本人,加上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都可在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並敘明理由。移民署認有理由可撤銷收容;認無理由則須於受理起24小時內把人連同卷宗移送法院裁定。對暫予收容不服只能走收容異議,不能改提撤銷或確認訴訟。

Q4收容異議是什麼?

對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不服的法定救濟程序,本人與近親都能提,移民署認無理由須24小時內送法院裁定。

Q5誰可以提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五種身分都有資格,不必等被收容人開口。

Q6收容異議和提審有什麼關係?

兩者同屬人身自由即時司法審查機制,都讓被國家拘束自由的人有迅速見法官的管道,源自釋字708與憲法第8條精神。

Q7暫予收容是什麼?

移民署對受強制驅逐出國外國人,於非予收容顯難驅逐時所為的暫時收容,最長15日,正是收容異議的對象。

Q8家人被移民署收容怎麼辦?

確認自己屬得提異議的近親 → 在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向移民署提收容異議並敘明理由 → 口頭提出要求作成書面紀錄。

Q9收容異議要在幾天內提?

暫予收容期間內(最長15日內),收到收容處分書當下就是起點,過了窗口不得再用收容異議救濟。

Q10收容異議理由怎麼寫才有用?

聚焦收容前提不成立:有固定住所、無逃逸之虞、有具保人、符合第38條之1得不收容事由,讓移民署在自我審查階段就撤銷。

Q11遞錯機關了會失權嗎?

不會。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該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24小時從移民署收受時起算。

Q12收容異議 vs 一般撤銷訴訟哪個對?

對暫予收容只能走收容異議,第4項明文排除撤銷與確認訴訟。誤走一般行政訴訟會被程序擋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項目收容異議(第38條之2)一般撤銷/確認訴訟
適用對象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本條第4項明文排除,不得適用
前置程序免訴願,直接向移民署提出通常須先訴願曠日廢時
司法介入速度移民署認無理由須24小時內移送法院依一般審理期程,緩不濟急
得提起之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原則限處分相對人
走錯後果正確路徑可能程序上被擋,等回神收容期間已過

收容異議(第38條之2)

適用對象
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
前置程序
免訴願,直接向移民署提出
司法介入速度
移民署認無理由須24小時內移送法院
得提起之人
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
走錯後果
正確路徑

一般撤銷/確認訴訟

適用對象
本條第4項明文排除,不得適用
前置程序
通常須先訴願曠日廢時
司法介入速度
依一般審理期程,緩不濟急
得提起之人
原則限處分相對人
走錯後果
可能程序上被擋,等回神收容期間已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出入国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の収容・仮放免制度(収容に対する司法審査は限定的)
韓國출입국관리법 제55조(보호에 대한 이의신청)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0条(拘留审查)
德國AufenthG § 62(Abschiebungshaft, richterliche Anordnung erforderlich)
法國CESEDA art. L741-1 et s.(rétention administrative sous contrôle du juge des libertés et de la détention)
美國INA § 236 / 8 U.S.C. § 1226(immigration detention)+ habeas corpus(28 U.S.C. § 2241)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1040123 增訂)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受收容人及其相關之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時,得有申辯及獲得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機會,並使行政機關得先行審查異議之妥當性;且為使條文語義明確,以維護不諳法律之受收容人相關權益,故若受收容人或其相關之人,以言詞提出收容異議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成書面紀錄,爰增列為第一項。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異議有理由時,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如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相當時限內,將受收容人連同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俾保障受收容人獲得即時救濟之權利,並考量行政訴訟法已定有遠距審理制度,各法院與部分行政機關間之遠距訊問設備相互通聯,亦運作多時,行遠距設備訊問之審理程序尚無窒礙,法院受理收容異議事件,如認為適當時,自得依受收容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視訊設備行遠距視訊審理,便利受收容人免予提送,並兼顧審理之迅捷。是故,法院認得為遠距審理時,於收受卷宗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爰增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仍以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時,始生法律之效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五、基於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程序上重在簡便迅捷之審理,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又第一項已定明收容異議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其親屬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當事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特殊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六、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原暫予收容處分之效力即因而失效,其效力自不繼續存在,爰定明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增列為第五項規定。

(1101221 修正)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 收容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收容異議名詞
  • 異議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撤銷訴訟名詞
  • 確認訴訟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38條文
(104012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受收容人及其相關之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時,得有申辯及獲得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機會,並使行政機關得先行審查異議之妥當性;且為使條文語義明確,以維護不諳法律之受收容人相關權益,故若受收容人或其相關之人,以言詞提出收容異議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成書面紀錄,爰增列為第一項。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異議有理由時,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如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相當時限內,將受收容人連同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俾保障受收容人獲得即時救濟之權利,並考量行政訴訟法已定有遠距審理制度,各法院與部分行政機關間之遠距訊問設備相互通聯,亦運作多時,行遠距設備訊問之審理程序尚無窒礙,法院受理收容異議事件,如認為適當時,自得依受收容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視訊設備行遠距視訊審理,便利受收容人免予提送,並兼顧審理之迅捷。是故,法院認得為遠距審理時,於收受卷宗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爰增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仍以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時,始生法律之效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五、基於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程序上重在簡便迅捷之審理,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又第一項已定明收容異議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其親屬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當事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特殊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六、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原暫予收容處分之效力即因而失效,其效力自不繼續存在,爰定明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增列為第五項規定。

(1101221 修正)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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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2 條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