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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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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2. 2.前項情形,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3. 3.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3規定收容移送二十四小時的七種不計入情形,並設等候律師四小時、通譯六小時上限,逾時未移送即應釋放。

Q · 移民署說在等律師、等通譯所以還沒移送法院,可以拖多久?

可以扣時,但等律師最多4小時、等通譯最多6小時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3,等候委任代理人到場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但不得逾四小時(第五款);等候通譯到場不計入,但不得逾六小時(第六款)。超過上限的部分一律計回二十四小時。所有扣除都受「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拘束,且移民署須在移送法院的意見書中逐項釋明,未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即應廢止收容並釋放。

白話解讀

二十四小時聽起來很明確,但真正的攻防在於哪些時間「不算」。第38條之2要求移民署駁回異議後二十四小時內把人移送法院,這一條就是在拆解那二十四小時到底怎麼算。法律列了七種可以扣除、不計入的情形:交通障礙或不可抗力的耽擱、在途移送的時間、受收容人身體突發狀況無法詢問、提異議的人不同意夜間製作紀錄、等候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不得逾四小時)、等候通譯到場(但不得逾六小時)、以及刑事案件被司法機關提訊的期間。為什麼這條對被收容人是把雙面刃?因為它既保障你的程序權利(你有權等你的律師、等通譯),又給了移民署合法的扣時空間。但法律同時釘死兩道防線:扣時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而且移民署必須在移送法院的意見書中把扣時理由講清楚。最關鍵的是最後一句:移民署沒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就應即廢止收容、釋放受收容人。

法律定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3為收容移送時限的計算規範,列舉交通障礙、在途移送、身體突發狀況、夜間不同意製作紀錄、等候代理人(上限四小時)、等候通譯(上限六小時)、刑事提訊七種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的情形,並以「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意見書釋明義務及逾時即釋放三重機制收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移民署說在等通譯所以還沒把人送法院,這樣可以拖多久?

依第38條之3第六款,等候通譯到場的時間可以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但法律明訂不得逾六小時。等候委任代理人到場則不得逾四小時(第五款)。超過上限的部分一樣要算進二十四小時。內行人提示:拿到移送意見書時逐項核對扣除的時間,抓到超扣,就可能主張移送逾時而要求釋放。

Q2如果移民署超過二十四小時還沒把人移送法院會怎樣?

依第38條之3第三項,移民署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這是強制結果,沒有裁量空間。內行人提示:精確記下移民署受理收容異議的時點,這個起算點加上合法扣除的時間,就是判斷有沒有逾時的關鍵。

Q3入出國及移民法38條之3在規定什麼?

規定收容移送法院二十四小時中哪七種情形可以不計入時間,並以逾時即釋放作為制裁。

Q4收容24小時可以扣掉哪些時間?

交通障礙、在途移送、身體突發無法詢問、夜間不同意製作紀錄、等候律師、等候通譯、刑事提訊七款。

Q5什麼叫不必要之遲延?

拘束扣時正當性的總則,七款扣除事由不得被移民署當成灌水拖延的手段,否則扣時不被法院採認。

Q6收容程序的二十四小時跟刑事的二十四小時一樣嗎?

設計同源,刑訴第93條拘提逮捕後也有二十四小時解送與法定障礙不計入規則,反映人身自由及時審查標準。

Q7怎麼判斷移民署移送有沒有逾時?

記下受理收容異議起算點,扣掉合法事由時間,看實際移送是否仍在二十四小時內。

Q8等律師等通譯的時間怎麼算上限?

等候代理人扣除上限四小時、等候通譯上限六小時,超過分鐘數一律計回二十四小時。

Q9怎麼抓出意見書偷塞的時間?

逐項核對意見書主張的扣除事由是否屬七款、是否超過硬上限、是否有具體釋明。

Q10認為移送逾時要怎麼主張釋放?

向法院主張扣時屬不必要之遲延或未釋明、移送已逾二十四小時,請求依第三項廢止收容釋放。

Q11等通譯六小時 vs 等律師四小時差在哪?

兩者都是不計入事由但上限不同:代理人四小時、通譯六小時,超過部分都要計回。

Q12在途移送 vs 等候律師的扣除有何不同?

在途移送無固定小時上限但受不必要遲延拘束,等候律師則有四小時硬上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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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候委任代理人到場是(第五款)4 小時智能障礙者等候陪同人到場亦同
等候通譯到場是(第六款)6 小時超過六小時部分計回二十四小時
在途移送時間是(第二款)無固定上限,受不必要遲延拘束須意見書釋明
身體突發無法詢問是(第三款)依事實狀況不得事後補述搪塞
刑事案件司法機關提訊是(第七款)提訊期間與刑事程序競合時適用

deductible

等候委任代理人到場
是(第五款)
等候通譯到場
是(第六款)
在途移送時間
是(第二款)
身體突發無法詢問
是(第三款)
刑事案件司法機關提訊
是(第七款)

cap

等候委任代理人到場
4 小時
等候通譯到場
6 小時
在途移送時間
無固定上限,受不必要遲延拘束
身體突發無法詢問
依事實狀況
刑事案件司法機關提訊
提訊期間

note

等候委任代理人到場
智能障礙者等候陪同人到場亦同
等候通譯到場
超過六小時部分計回二十四小時
在途移送時間
須意見書釋明
身體突發無法詢問
不得事後補述搪塞
刑事案件司法機關提訊
與刑事程序競合時適用

立法沿革 2

(1040123 增訂)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實務上若因不可抗力或具正當理由之障礙事由,或受收容人於司法機關依法提訊期間,致發生不得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之遲滯,如不問任何情形,均一併計入二十四小時移送時間,恐致實務執行困難,當非限時移送之本旨,故定明排除條款,且期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應儘可能妥速到達,以符確實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增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第一項第五款受收容人委任代理人之情形,係指其代理受收容人於收容異議期間所為之相關行為。又本款之代理人於收容異議期間不以律師為限,惟於事件移送至法院後,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應以具有律師資格為前提。

(1101221 修正)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104012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實務上若因不可抗力或具正當理由之障礙事由,或受收容人於司法機關依法提訊期間,致發生不得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之遲滯,如不問任何情形,均一併計入二十四小時移送時間,恐致實務執行困難,當非限時移送之本旨,故定明排除條款,且期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應儘可能妥速到達,以符確實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增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第一項第五款受收容人委任代理人之情形,係指其代理受收容人於收容異議期間所為之相關行為。又本款之代理人於收容異議期間不以律師為限,惟於事件移送至法院後,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應以具有律師資格為前提。

(1101221 修正)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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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3 條規定:「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