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將外國人收容分為暫予15日、續予最長45日、延長最長40日、符件再延長每次40日,續予以後各段均須法院裁定。
Q · 外國人被收容,最多可以關多久?
暫予15日、續予45日、延長40日,符件可再延長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收容期間分層遞進:移民署暫予收容最長15日,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最長45日(自暫予期滿起算)、延長收容最長40日(自續予期滿起算)。若仍因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無法驅逐,且當事人未經許可入國或曾犯國安法、反滲透法之罪有罪確定,移民署會商相關機關後得聲請再延長,每次最長40日。各段續關均須於期滿五日前向法院聲請。
收容不是無底洞,每一段延長都有天花板,而且過了暫予收容之後,決定權全在法院。第38條之4把收容期間切成一層一層:移民署的暫予收容滿十五天前,若還要關,必須在期滿五日前附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這段最長四十五天;續予還不夠,因為護照遺失、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沒辦法驅逐,可以聲請「延長收容」,最長四十天;延長之後若仍因不可抗力無法驅逐,而且當事人是未經許可入國、或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有罪確定,移民署還要先會商海巡署、國安局等機關,才能聲請「再延長收容」,而且每次最長四十天。你要看懂的不只是這些數字,而是每一道關卡都卡著兩個機制:一是必須「期滿五日前」聲請,逾期就不能續關;二是除了第一段的暫予收容,後面每一段延長都要經過法官裁定,行政機關不能自己決定把人一直關下去。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範外國人收容的延續程序,將收容期間切分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四層,除暫予收容由移民署發動外,其餘各段均須法院裁定,並設明確上限與「期滿五日前聲請」的程序前提,落實人身自由不得無限期剝奪的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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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分層上限。依第38條之4,移民署暫予收容最長十五日,之後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最長四十五日、延長收容最長四十日,符合特定要件還可再延長且每次最長四十日。延長與再延長都必須有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致無法驅逐的前提。每一段的接縫處都要法院裁定,而且移民署必須在期滿五日前聲請,這些時點就是爭取釋放的關鍵。
依第38條之4第四項,再延長收容門檻最高:須在延長期間屆滿前因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致無法驅逐,且當事人屬未經許可入國,或曾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移民署還要先會商海巡署、國安局等機關才能向法院聲請。這條把最長的收容留給涉及國安疑慮的對象,一般逾期居留者通常不會走到再延長這一關。
暫予15日、續予45日、延長40日,符件再延長每次40日,續予以後都要法院裁定。
續予是暫予後第一段法院延關(45日);延長要不可抗力(40日);再延長門檻最高,要不可抗力+國安要件+會商機關。
如護照失效一時補發不了、天災、疫情導致航班停飛,使強制驅逐客觀上無法執行。
收容是移民行政為保全驅逐的人身拘束,羈押是刑事程序為保全偵審;兩者法源、機關、要件都不同。
於暫予收容期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逾期不得續關。
暫予≤15日;續予自暫予期滿起≤45日;延長自續予期滿起≤40日;再延長每次自前次期滿起≤40日。
在法院審理續予、延長聲請時提出意見,質疑要件不足或聲請逾期,爭取釋放或收容替代處分。
核對移民署是否在各段期滿五日前附理由聲請、延長有無不可抗力事由、再延長有無會商紀錄。
若以定期報到、保證金、限制住居即可保全驅逐,應優先採替代處分,收容是最後手段。
暫予由移民署逕為;續予以後須法院裁定,行政機關不能自行延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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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暫予收容處分期間屆滿前,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俾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 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若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經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爰增列為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分別定明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期間為四十五日及四十日,以資明確。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暫予收容處分期間屆滿前,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俾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 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若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經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爰增列為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分別定明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期間為四十五日及四十日,以資明確。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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