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規定,受收容人涉刑案,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前十日須通知司法機關,經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必要即移由司法機關處理。
Q · 外國人涉刑案,移民署可以直接驅逐出國嗎?
不行,須先於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一項,受收容人涉刑案且已進入司法程序時,移民署知悉後須於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除非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把案件移回司法機關處理,否則移民署才能執行驅逐。這十日通知期,是把涉案外國人留在境內、確保刑事程序與被害人權益不落空的關鍵窗口。
被關在收容所,又同時背著一個刑事案件,這時候最怕的是什麼?是還沒等法院審完,人就先被送出國,案子裡你的權益再也沒人替你顧。這條的第一項就是踩煞車的設計:移民署知道你涉及刑案、要驅逐你出國之前十天,必須先通知司法機關;如果檢察官或法官認為有羈押或限制你出國的必要,案子就移回司法機關手上,你不會被先送走。後面幾項處理的是另一件事:在特定修法日期之前被收容的外國人,那些被關的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罰金,這對曾經被長期收容的人是真金白銀的權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為收容與刑事程序交錯時的程序保障條款:受收容人涉及已進入司法程序的刑事案件者,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前須先行通知司法機關並讓其決定是否留人;條文並就特定修法施行日前的收容日數,設有折抵刑期或罰金的過渡規定,以及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的上限。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依本條第一項,移民署知悉後要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天前通知司法機關;除非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國的必要而移由其處理,否則移民署才能執行驅逐。這十天是把人留在境內的黃金窗口。
看時間點。本條第二、三項規定,在民國104年1月23日或100年12月9日修法施行前被收容、且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的外國人,收容於第39條收容處所的日數,可依修正施行前的規定折抵刑期或罰金。這是過渡條款,新案不適用。
依本條第六項,受收容人於修法施行前後的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可以,但須先於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且司法機關未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必要時才能執行。
規範受收容人涉刑案時的十日通知義務、收容日數折抵刑期的過渡規定,以及收容期間合併計算上限。
特定修法施行前被收容、且判決有罪確定者,那段收容日數依舊規定可折抵刑期或罰金。
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前的十日緩衝,讓司法機關決定是否留人,是把人留在境內的關鍵窗口。
確認移民署是否依法通知→透過律師向檢察官或法官陳報羈押或限制出國的必要→提出涉案事證促使移送處理。
修法施行前後的收容日數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逾限即不得續予收容。
確認收容期間落在104年1月23日或100年12月9日修法施行前,備齊收容日數證明,於量刑或執行階段主張折抵。
調閱驅逐執行與通知司法機關的時間紀錄,比對是否滿足「執行前十日」通知要件。
前者是通知後無留人必要即驅逐出國,後者是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必要,案件移回、人留境內。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收容處分僅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確保措施,並為使涉及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明確釐清其相關刑事程序及行政程序之分際,避免以行政收容代替刑事羈押之流弊,參照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並簡明相關文字後增列為第一項,定明該等涉有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除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以確實保障受收容人之人權。另參照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就收容可折抵刑期之規定,於第二項中定明須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收容於收容所之日數,方可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又參照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三項增列適用落日條款,以明確時點之規範。 三、又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於修正施行後,尚在收容階段時,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爰增列第四項、第五項過渡條款規範,俾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釐清法律適用疑義,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一百日,以保障其人身自由。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收容處分僅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確保措施,並為使涉及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明確釐清其相關刑事程序及行政程序之分際,避免以行政收容代替刑事羈押之流弊,參照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並簡明相關文字後增列為第一項,定明該等涉有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除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以確實保障受收容人之人權。另參照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就收容可折抵刑期之規定,於第二項中定明須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收容於收容所之日數,方可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又參照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三項增列適用落日條款,以明確時點之規範。 三、又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於修正施行後,尚在收容階段時,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爰增列第四項、第五項過渡條款規範,俾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釐清法律適用疑義,以資明確。 四、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一百日,以保障其人身自由。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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