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規定,移民署收容外國人須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收容程序與管理方式由主管機關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定之。
Q · 外國人被收容,家屬可以去探視嗎?
可以,但會面依《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辦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收容管理須在指定處所、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進行。家屬會面原則上可以,但會面對象、時段、應帶證件、物品遞送都受該規則規範,不是隨到隨見。建議事先電話向收容處所確認當日會面時段與應備文件,並記下規則相關條文,現場被無理由拒絕時才有依據主張。
把人關起來,國家也不能想關哪裡就關哪裡、想怎麼管就怎麼管。這條看起來只是行政分工的條文,骨子裡是一道防線:移民署收容外國人(例如逾期居留、待遣返的人),必須在「設置或指定的適當處所」進行,而且整套收容程序、管理方式怎麼跑,必須由主管機關用「規則」白紙黑字訂出來,不能憑承辦人臨場決定。對被收容的人和他的家屬來說,這代表一件很實際的事:收容所裡能不能會面、能不能打電話、生病怎麼就醫、財物怎麼保管,全都有一本叫《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的東西在規範。知道這本規則存在的人,遇到不合理待遇時手上有依據;不知道的人,只能任由現場說了算。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是規範外國人收容管理的授權性條文:要求移民署收容外國人須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並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訂定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使收容受明文規則拘束而非現場恣意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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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可以,但會面的對象、時間、方式受《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規範,不是隨到隨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這套規則,會面、通訊、物品遞送都在其中。建議先電話向該收容處所確認當日會面時段與應帶證件,並把規則相關條文記下來,現場若被無理由拒絕,才有依據當場主張。
不一樣。收容是行政上的暫時留置,目的是為了後續的遣送出境或查證身分,被收容人原則上並非因犯罪而被關,適用的是收容管理規則而非監獄行刑法。搞清楚這個區別很重要,因為救濟途徑不同:收容的合法性可向法院聲請提審或循行政訴訟收容聲請事件處理,走錯程序會浪費黃金時間。
原則可以,但會面對象、時段、物品遞送都受《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規範,建議先向收容處所確認當日時段與應帶證件。
規範外國人收容必須在指定處所、依主管機關訂定的規則進行,是收容程序與被收容人待遇的授權母法。
收容是為遣送出境或查證身分的行政暫時留置,常作為強制驅逐出國(第36條)執行的配套措施。
會面、通訊、就醫、緊急處置、財物與證件保管發還、收容處所管理等應遵行事項,依本條授權訂定。
先確認收容處所與案號,查清收容管理規則的會面與救濟規定,預約會面,並評估在遣返前聲明異議或聲請提審。
就醫與緊急處置屬收容管理規則明定事項,可向收容處所依規則主張安排就醫,必要時尋求律師或權益團體協助。
電話向收容處所確認當日會面時段、應帶證件與物品遞送限制,依規則申請會面,避免情緒性抗議改援引條文主張。
向移民署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依提審法聲請法院審查,或就續予、延長收容循行政訴訟收容聲請事件處理。
收容是行政留置(為遣返),羈押是刑事程序;前提、適用規範、救濟與裁定法院都不同,混淆會走錯救濟程序。
收容適用收容管理規則、被收容人原則上非犯罪;監獄關押適用監獄行刑法、對象為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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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參照「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八條規定,明定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有事先通報機、船等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名冊之義務,俾主管機關能適時作業。 二、其他有關事項係指諸如機、船長已知悉劫機、劫船、偷渡等事項。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參照「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八條規定,明定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有事先通報機、船等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名冊之義務,俾主管機關能適時作業。 二、其他有關事項係指諸如機、船長已知悉劫機、劫船、偷渡等事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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