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重點摘要移民署作成收容或強制驅逐處分時,須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書面通知,並於24小時內聯繫其使領館或在臺親友。
Q · 被移民署收容後,我有權聯絡家人或大使館嗎?
有權。移民署須用你懂的語文通知,並24小時內讓你聯繫外界。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6,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收容替代或強制驅逐處分時,必須用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與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同時應於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內,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超過24小時即屬程序違法。
被關進收容所那一刻,如果遞到你手上的文件全是你看不懂的中文,你連自己為什麼被關、能怎麼救自己都不知道,這種沉默最危險。這條法律就是堵這個漏洞: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收容替代處分或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必須用你理解的語文寫成書面通知,而且不只是通知結果,還要寫清楚處分理由、你不服可以提哪種救濟、期間多長、向哪個機關提。更關鍵的是,它規定移民署要聯繫你原籍國的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或通知你在台指定的親友,最遲不能超過二十四小時。一個語言不通的人,靠的就是這幾條保命繩。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6為收容與驅逐程序的通知性規範,課予移民署三項義務:一、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處分通知;二、附記處分理由及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三、於至遲二十四小時內聯繫原籍國使領館、授權機構或在臺指定親友,以保障語言弱勢外國人的知情權、救濟權與對外聯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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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要求移民署用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若完全用你看不懂的語文、又未提供翻譯,通知的合法性有疑義,可作為救濟理由。當場要求翻譯並記下被拒絕的時間與人員,是日後訴願、行政訴訟主張程序瑕疵的證據。
可以,而且是移民署的義務。本條規定移民署應聯繫你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你在臺指定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移民署若拖過二十四小時就是程序違法,記下時間是關鍵。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救濟教示漏未記載者,救濟期間放寬,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仍視為合法。這是機關自己犯錯送你的時間紅利。
可以。移民署有義務在24小時內聯繫你的使領館、授權機構或在臺指定親友,這是法定義務不是恩惠。
規範移民署作成收容或驅逐處分時的三項通知義務:理解語文通知、救濟教示、24小時聯繫外界。
以你能讀懂的語言文字作成通知,不是只用中文蓋章,看不懂時可請求翻譯協助。
處分書應載明不服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讓你知道如何及向誰提起救濟。
當場要求移民署提供你理解語文的通知並請求翻譯,被拒絕務必記下時間與承辦人員。
明確要求聯繫原籍國使領館或在臺指定親友,並記錄提出時間,逾24小時即可主張程序違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救濟期間放寬,自送達後一年內仍可聲明不服,把握延長的時間提起救濟。
保留收到的通知文件、記下被拒絕翻譯或聯繫的時間與人員,作為訴願與行政訴訟證據。
本條是聯繫外界的時限;第38條之2、之3是暫予收容後聲請法院裁定的期間,兩者性質不同。
| item | notice_obligation | contact_24h | key_article |
|---|---|---|---|
| 暫予收容處分 | 理解語文書面通知+救濟教示 | 適用 | 第38條 |
| 收容替代處分 | 理解語文書面通知+救濟教示 | 適用 | 第38條之1 |
|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 理解語文書面通知+救濟教示 | 適用 | 第3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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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意旨,維護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賦予其救濟機會,並參考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內容,增列為本條規範。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以符保障人權之立法意旨。
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意旨,維護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賦予其救濟機會,並參考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內容,增列為本條規範。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以符保障人權之立法意旨。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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