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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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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2. 2.法院裁定駁回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者,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期間屆至,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者,亦同。
  3. 3.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二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4. 4.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規定,收容原因消滅或法院駁回續予收容時,移民署應停止收容釋放受收容人。

Q · 收容被法院駁回,移民署可以拖著不放人嗎?

不行,移民署必須停止收容並立即放人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第2項,法院裁定駁回續予、延長或再延長收容的聲請時,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屆滿而未聲請者也一樣。放人沒有緩衝期,被多關的每一天都可能構成違法收容。

白話解讀

收容不是一關到底的無底洞。只要收容的原因消失了、沒有繼續關的必要,移民署可以自己依職權廢止收容、把人放出來;法院如果駁回了續予收容的聲請,移民署更是必須馬上停止收容、釋放人,不能拖到隔天。收容期間屆滿卻沒去聲請續予收容的,同樣得放人。換句話說,被關的人不是只能乾等驅逐那天。但這條也有另一面:如果你當初是辦了收容替代處分、繳了保證金才被放出來,後來卻違反了那些條件,移民署可以把你繳的保證金直接沒入,那筆錢回不來。

法律定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為收容終止與釋放的程序規範:當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法院駁回收容聲請時,移民署應廢止或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對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後違反條件者,則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院駁回收容聲請,移民署可以拖幾天再放人嗎?

不行。本條第二項明定,法院裁定駁回續予、延長或再延長收容的聲請時,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屆至而未聲請者也一樣。放人沒有緩衝期,多關的每一天都可能構成違法收容,是日後請求國家賠償的基礎。

Q2辦了收容替代處分,保證金拿得回來嗎?

遵守條件就能拿回,違反就可能拿不回。依本條第三項,不暫予收容或被釋放的人若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的收容替代處分,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的保證金。保證金不是押金,而是違反條件就整筆沒入的籌碼,報到、居住限制這些條件一個都不能少。

Q3收容多久要放人?

沒有固定天數,而是看事由:收容原因消滅、法院駁回收容聲請、或收容期間屆滿未聲請續予,移民署都應釋放。

Q4停止收容和廢止收容差在哪?

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是針對移民署自己作成的暫予收容;停止收容是針對法院裁定後的續予/延長收容。兩者結果都是釋放。

Q5什麼是收容替代處分?

以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繳納保證金等較輕手段取代收容,讓外國人免於被關,但須遵守所附條件。

Q6收容原因消滅是指什麼情況?

例如已取得旅行證件、驅逐障礙排除、刑事程序終結等,使原本「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的理由不再存在。

Q7收容原因消滅怎麼請移民署放人?

備妥旅行文件、驅逐障礙排除等證明,向移民署具體主張收容原因已消滅,請其依職權廢止或停止收容。

Q8法院駁回收容後移民署不放人怎麼辦?

記錄駁回裁定時間與逾時收容事實,主張違法收容,可循國家賠償途徑求償,並向法院、監察體系反映。

Q9保證金被沒入還能要回來嗎?

原則上不能,沒入是整筆。但可檢視移民署認定的違反事實是否屬實、有無裁量瑕疵,對沒入處分依法提起救濟。

Q10違法收容的國家賠償怎麼算?

以逾時被收容的日數與人身自由受限程度估算非財產損害(慰撫金),依國家賠償法向移民署請求。

Q11停止收容 vs 暫予收容差在哪?

暫予收容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起點,停止收容是其終止。本條規範的是後者——什麼情況下這道關卡必須鬆手。

Q12本條釋放 vs 期滿釋放差在哪?

期滿釋放是時間到自然發生;本條第2項的法院駁回釋放是「即時」義務,不必等期限,駁回當下就須放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形處理主體結果
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移民署依職權得廢止暫予收容或停止收容、釋放
法院駁回續予/延長/再延長收容聲請移民署(受法院裁定拘束)應停止收容並釋放,無緩衝期
收容期間屆滿未聲請續予收容移民署應釋放受收容人
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條件移民署得沒入繳納之保證金

處理主體

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
移民署依職權
法院駁回續予/延長/再延長收容聲請
移民署(受法院裁定拘束)
收容期間屆滿未聲請續予收容
移民署
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條件
移民署

結果

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
得廢止暫予收容或停止收容、釋放
法院駁回續予/延長/再延長收容聲請
應停止收容並釋放,無緩衝期
收容期間屆滿未聲請續予收容
應釋放受收容人
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條件
得沒入繳納之保證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出入国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 第54条(仮放免)
德國AufenthG § 62(Abschiebungshaft)+ § 62 Abs. 3 letzter Satz(Aufhebung bei Wegfall des Haftgrundes)
法國CESEDA — rétention administrative, mainlevée prononcée par le juge des libertés et de la détention
美國INA § 236 / 8 U.S.C. § 1226(immigration detention & bond); cf. Zadvydas v. Davis, 533 U.S. 678 (2001)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1040123 增訂)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暫予收容處分或收容決定符合行政目的,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後,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因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並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爰增訂為第一項。   三、又為加強收容管理秩序,若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為沒入繳納之保證金,爰增訂為第二項。   四、為加強法院與入出國及移民署間之橫向連繫,爰定明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法院,爰增訂為第三項,以資明確。

(1101221 修正)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1120530 修正)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法院裁定駁回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者,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期間屆至,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者,亦同。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二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 收容名詞
  • 裁定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廢止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聲請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沒入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38-1條文
(104012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暫予收容處分或收容決定符合行政目的,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後,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因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並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爰增訂為第一項。   三、又為加強收容管理秩序,若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為沒入繳納之保證金,爰增訂為第二項。   四、為加強法院與入出國及移民署間之橫向連繫,爰定明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法院,爰增訂為第三項,以資明確。

(1101221 修正)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1120530 修正)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法院裁定駁回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者,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期間屆至,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者,亦同。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二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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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7 條規定:「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