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7 條
快速跳轉
- 1.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 2.法院裁定駁回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者,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期間屆至,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者,亦同。
- 3.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二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 4.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規定,收容原因消滅或法院駁回續予收容時,移民署應停止收容釋放受收容人。
Q · 收容被法院駁回,移民署可以拖著不放人嗎?
不行,移民署必須停止收容並立即放人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第2項,法院裁定駁回續予、延長或再延長收容的聲請時,移民署應停止收容並釋放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屆滿而未聲請者也一樣。放人沒有緩衝期,被多關的每一天都可能構成違法收容。
深度解讀
收容不是一關到底的無底洞。只要收容的原因消失了、沒有繼續關的必要,移民署可以自己依職權廢止收容、把人放出來;法院如果駁回了續予收容的聲請,移民署更是必須馬上停止收容、釋放人,不能拖到隔天。收容期間屆滿卻沒去聲請續予收容的,同樣得放人。換句話說,被關的人不是只能乾等驅逐那天。但這條也有另一面:如果你當初是辦了收容替代處分、繳了保證金才被放出來,後來卻違反了那些條件,移民署可以把你繳的保證金直接沒入,那筆錢回不來。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4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3 版
- 收容名詞
- 裁定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廢止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聲請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沒入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1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入出國及移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